物流承运合同纠纷,这几年随着对外商贸交流和一带一路建设的推进,以及国内国外双循环的发展,物流企业蓬勃腾飞,推动了经济的复苏与发展,在临沂这个全国最大的物流中心城市,更是彰显着一个城市的经济活力,同时,有经济活动的地方就有纠纷,那么承运合同货物损坏情况下该由谁负责?多程联运合同又该如何划分责任?今日根据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关于邵某鹏、上海竹溪物流有限公司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进行浅要分析。
一、案件基本事实和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8月16日,原告邵某鹏委托第三人孟令坤将其所有的鲁QJ××××号牧马人吉普车自四川省成都市运输至山东省临沂市,孟令坤又委托第三人蒋宗鹏将该车送到位于成都市物流大道西段2号兴跃物流配送中心进行托运。承运人在装车过程中,车辆跌落在地,造成车辆损坏。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托运单两张、电话录音一份。其中托运单系由同一单据的三、四联,该单据首部名称为“上海竹溪(原亿豪)物流有限公司成都重庆专线”,托运人为小蒋,收货人为孟令坤,托运货物为车(牧马人),备注为“托运损坏”。原告称该单据系由承运鲁QJ××××号牧马人吉普车业务的临沂接货单位出具。录音系第三人与被告公司员工通话内容。原告欲以上证据证明承运本案车辆的单位为被告公司。经质证,被告公司对托运单的真实性未认可,认为该证据无其单位盖章,亦无其单位人员签名.对于录音,主张第三人是原告的利害关系人,录音中无被告公司人员,对其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未予认可。对于上述证据中的托运单,因无被告单位盖章,且非托运单位开具的原始单据,其真实性难以确认,被告不予认可法院不予确认。对于电话录音,因被录音人身份不明,被告不予认可法院亦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公司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蒋宗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邵某鹏要求被告上海竹溪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照片一张。该证据是由第三人蒋宗鹏发给第三人孟令坤,在该照片中地址明确,与托运单中的地址相互一致,下面清楚地写明了上海竹溪物流。证据2,上海竹溪物流有限公司托运的另外一辆丰田霸道车辆的托运单一份,该单据是在托运时由成都运往临沂,托运人同样为小蒋,收货人为今天到庭的证人韦某,在该单据中明确记载成都的地址与我们在一审时提交的临沂收货点所提供的托运单的成都地址为一致、业务电话一致。证据3,证人证明上诉人在成都把车辆交付给小蒋拖运回临沂。
被上诉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不算新证据。单凭照片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公司承运了这批货物。对关联性是不予认可的,照片里面的广告牌并不能证明就是我们上海公司竹溪物流公司承运了车辆。对证据2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也没有公司盖章和公司人员签名。证人和上诉人是朋友关系,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是不予采信,因为有利害关系。证人能够证实将货物交给了小蒋,但小蒋与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也不是公司的员工。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车辆系由被上诉人托运,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邵某鹏请求被上诉人上海竹溪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其车辆因托运过程中损坏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但上诉人提交的托运单无被上诉人印章或工作人员签名,上诉人亦无向被上诉人缴纳托运费的证据,一审提交的录音被录音人身份无法确认,上述人主张涉案车辆系由被上诉人托运损坏,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上诉人邵某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和实务探析
1.本案就是个典型的不懂法律的案件,也就是说诉讼主体不适格。为什么呢?按照举证责任,你状告一个人,需要证明你们之间有确凿的纠纷关系,而本案属于是当事人委托第三人第三人又委托承运人进行托运,而承运人提供了虚假的承运票据,却不是乘运公司的员工,也没有承运公司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在这种情况下出现纠纷,承运公司不承担责任。
2.承运人应该是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因为其提供了承运服务,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再一个,如果想起诉被告公司,那么需要证明该承运人为该公司员工,或者构成表见代理,那么也可以要求公司承担责任,否则,无法证明对方为实际承运人,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诉讼主体不适格。
3.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按照该条解释的规定,谁主张存在税就需要举证存在的证据。
4.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姓名、名称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托运人应当将办理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
6.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7.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做出危险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负担。
8.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是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9.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10.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11.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12.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3.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14.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请求支付运费;已经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请求返还。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5.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6.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承运人依法可以提存货物。